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張某曾向李某借款一萬元,后因與李發生矛盾,經李多次催問均不予歸還,后李某告之:再拖延還款,將訴之法院。一日,張邀約數人在路上將李攔截,要李將借條還給自己,但李不從,張某等人即對李某實施毆打,李迫于無奈將借條退還給張某,張某當場將該借條撕毀。二、意見分歧:對于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當場以暴力取回借條,主觀上是為了不再歸還這5000元錢,換個角度說就是為了非法占有,那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實施暴力”顯然符合搶劫罪的犯罪基本特征,因此張某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侵占罪筆者持第二種觀點。三:評析根據《刑法》的規定,侵占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交出的行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從法律條文的規定來看,不管是侵占罪還是搶劫罪,其犯罪對象都指向的是財物。對于什么是物,在民法上是這樣定義的“物是指人們能實際控制、支配的,能滿足人們生產、生活需要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質財富”。基于此種觀點,有價證券也被認為是一種物,因為它是設立并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持券人在有價證券兌現期限屆滿時有權向發行人主張票面所證明的權利。當然,有價證券也有別于一般的物,它除了具有物的性質以外,他的券面所表明的,又是一種債權,因此,有價證券又是一種債權憑證,它體現的是持券人與發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持券人有依該券記載所標明的內容向發行人主張債權,發行人負有依該證券記載所標明的內容履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關于如何計算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金額的規定可看出,在刑法領域也是將有價證券歸于“物”的范疇的。但是,借條是否屬于有價證券沒有規定。這是其一。其二、兩罪的相同之處在于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犯罪對象都是他人財物,但還是有區別的,第一、就犯罪目的產生的時間而言,侵占罪是在行為人已經持有他人財物以后才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的,而搶劫罪是在沒有持有他人財物之前。第二、侵占罪的對象只能是行為人已經持有的他人財物,而搶劫罪的對象是行為人尚未持有的一般財物。第三、侵占罪是行為人將自己先前持有的他人財物變為非法占有,就侵占行為實施過程中財物的占有狀態上看,侵占罪并不改變財物的實際占有狀態,而搶劫罪是用暴力、脅迫等手段使財物的實際占有或控制狀態發生了變化。總的說來,侵占罪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先前的合法占有基于行為人“拒不退還”而演變成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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