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店、商場、超市、專賣店等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申請商標注冊,應在那一類別申請?選擇何種服務項目?實際操作多認為屬于第35類03類似群的“推銷(替他人)”,筆者對此不敢區茍同。商業銷售型企業申請注冊,應以其銷售的商品所屬的類別為準,即:銷售什么商品,就在該商品所屬的類別進行申請。
一、“推銷(替代人)”并非指“賣東西”的銷售行為在《尼期協定》中,推銷(替代人)英文原義為:salespromotion(forothers),sales指銷售,promotion有促進、提升、商品宣傳等含義,僅從字面而言,翻譯成“推銷”無可厚非,鉭外文翻譯往往需聯系上下文及其特定的語言場合而定,不能死搬硬套。35類的分類規則指出:本類主要包括由個人或組織提供的服務,其主要目的在于:?(1)對商業企業的經營或管理,進行幫助;(2)對工商企業的業務活動或商業職能的管理進行幫助;以及由廣告部門為各種商品或服務提供的服務。旨在通過各種傳播方式向公眾進行廣告宣傳。分類規則證明了本類別主要是對商業企業的經營或管理進行幫助的服務行為,筆者認為“salespromotion(forothers)”的本意是諸如廣告公司、咨詢公司、顧問公司、信自公司、策劃公司等為促進他人企業產品銷售而提供的策劃服務。如,某一廣告公司專為各種大型商場進行宣傳策劃,以促進其銷售,則該廣告公司可將“推銷(替他人)”作為自已其中申請商標注冊的一個項目。
因此,“salespromotion(forothers)”應理解為:“為促進他人銷售所提供的服務”,而不是“賣東西”的銷售行為。35類分類規則也明確地排除了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的活動屬于該類別。
二、退一步而言,如果說商業企業的銷售行為就是“推銷(替他人)”,則在市場中會出現這樣的沖突:某一服裝店以“七彩星”申請注冊為其服務商標在第35類申請注冊,而某一油漆商店也欲以“七彩星”服裝店申請在先而遭駁回。商標最基本的功能是區分相同商品或服務不同的提供者,而普通消費者無論如何也不會將“七彩星”油漆商店相混淆,認為其為同一經營者,這就造成商標資源的浪費。更有甚者,如果某一家服裝廠將“七彩星”在第25類申請注冊卻通過,這就造成:服裝店與油漆店不能共用“七彩星”,而服裝與服裝店卻可以共用這一商標的怪現象,此舉勢必導致消費者混淆,從而違背了《商標法》的立法本意。
三、商業銷售型企業銷售商品的行為,理應申請商品商標注冊商場,主要經銷商品,但商場同時提供了購物場所,體現了服務質量及特點。商場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一般是生產廠家的商標,商店在銷售時包裝上使用的是商店自已的商標。實際上,商店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還是有形的商品,其服務質量等特點,也是最終通過商品體現出來的。《尼期協定》未把商業銷售活動納入服務分類,至今為止,全世界也僅有少數國家把商業銷售活動行為作為具體的服務項目,列為國際分類第四十二類(指第七版)不屬別類的服務中去。
我國《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我國是《馬德里協定》的成員國,正準備另入《尼期協定》,應該遵從尼斯分類。
至于商場確有銷售商品以外的服務項目的,商場可以作為申請人,將其服務項目申請注冊服務商標。如有的商場在出售商品的同時,開展禮品包裝,夜禮服出租等業務,就屬于服務范圍。
綜上所述,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類》所列明的十一種服務類別中,根本就沒有“商業銷售服務”所屬的類別,這是我國嚴格遵守《尼斯協定》的結果。商業銷售企業申請商標注冊,只能是在其銷售點的商品所屬的類別申請注冊保護,賣什么,就在該商品所屬類別注冊。如果該商業銷售企業是一個大型的百貨公司則應該在數十個類別申請注冊。《尼斯協定》并未將商業銷售行為列入分類,并非是立法的疏忽,而是有其理論依據的。
按如上觀點,某個體小商店欲將其店名申請商標注冊,是否也必須在相關的數個類別申請注冊呢?實際上,《商標法》第四條已明確規定了商標注冊實行自愿。需要的原則,如無必要,則根本不必申請注冊商標,當然,如果該商店欲開設眾多的連鎖店,則又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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