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貪污罪共同犯罪如何量刑,共同犯罪人如何擔責
共同貪污犯罪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經濟犯罪。但是,如何確定其中各共犯的貪污數額,以及如何分別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筆者認為: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應對其參與貪污的總額負責。其理由如下:
首先,從《刑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來看,構成共同犯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是共犯罪中各共犯最他們共同造成的全部危害結果負責的基礎。所以說,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應對他們參與貪污的總額負責。
其次,從犯罪的本質特征來看。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性是構成犯罪的最本質的,具有決定意義的特征。對于共同貪污犯罪來說,這一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亦即社會主義的財產關系)。所以貪污財產的數額越大,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被侵害的程度越大,則社會主義的財產關系也被破壞的越嚴重。因此,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他們共同貪污的數額多少。至于各共犯實際分得多少,那是共同犯罪成員內部的事情,誰分得多,誰分得少,這只能體現他們之間的主觀意志,而對客觀上已經造成的社會危害沒有絲毫影響。況且,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個共犯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與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時也會出現分贓不均的情況。
第三,從《刑法》對從犯的處罰原則來看,我國《刑法》中對于從犯的處罰,原《刑法》規定應當是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修訂后的《刑法》雖把“比照主犯”四字拿去,但實際上仍應是“比照主犯”,因為如果沒有參照物也就無所謂“輕”、“重”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指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是在“處罰”上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而不是在適用法律條、款、項上的擇輕,同時,這里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也只能是指在適用同一條、款、項上的比照,因為只有在適用同一條、款、項,在同一個量刑幅度內才能談得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否則,就無所謂“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了。
第四,從《刑法》總則對分則的指導意義來看。刑法總則在整個刑法體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它對分則有著普遍的指導意義。另外,根據已經生效的一些有權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本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上述解釋對共同盜竊、共同詐騙犯罪中的從犯承擔刑事責任的數額作了明確規定,即對參與數額負責,因此,如果共同頭腦物犯罪中的從犯只對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負責,那么刑法總則對分則的普遍指導意義也就不復存在了,況且,同是分則中所規定的侵犯財產型犯罪,在處理上出現不同的情況,必然會出現結果上的失衡,從而導致執法的不嚴肅,乃至錯誤。
上述分析表明: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無論主犯還是從犯都要對其參與貪污的總額負責,并以此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適用同一法律條文予以處罰。這樣是否會加重從犯的刑罰,從而違背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罪刑相應”的原則呢?對此,筆者的看法是否定的。我們說,每個共犯都要對其參與貪污的數額負責,與每個共犯所要處以刑罰多少,不是一個問題,而是兩個問題。
這里由共同犯罪中的因果關系具有整體性和獨立性這兩重性質所決定的。我們把所有共犯的侵害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而寓于整體性因果關系中的還有獨立性的因果關系,亦即每個共犯各自的行為與所產生的相應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以整體性的因果關系為基礎定罪,參照獨立性的因果關系量刑,才能準確地解決各共犯的刑事責任問題。這是因為共同犯罪的結果,雖然是由于各個共犯共同造成的,但是案件本身是復雜的。各個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在處理共同貪污犯罪確定各個共犯具體的刑罰時,首先應以各共犯參與貪污的數額為基礎,然后再根據各個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分贓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按照“共犯同罪,罪刑相應”的原則,不同程度地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責任,做到區別對待。
綜合上面的介紹,如果是共同貪污犯罪,則要根據具體情節確定量刑標準。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后,對于對貪污罪共同犯罪如何量刑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請咨詢律霸網律師,他們會為你進行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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