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武漢市著名商標(含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下同)的認定和保護工作,保護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武漢市著名商標(以下簡稱市著名商標),是指在本市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應當遵循自愿、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國有資產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商業、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市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使用滿3年;
(二)商標所示商品(含服務,下同)在本市生產、經營;
(三)商標所有人在本市納稅;
(四)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信譽度和認知度;
(五)商標所示商品近3年產量、銷售額、利潤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一般居本市同行業前列;
(六)商標所示商品的質量穩定;
(七)商標所有人具有所持商標的使用、管理、保護和宣傳措施。
第六條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市著名商標,應當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認定申請表;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商標注冊的證明文件;
(四)商標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傳、管理和商標專用權保護情況的材料;
(五)商標所示商品近3年的產量、銷售額、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的證明;
(六)商標所示商品市場占有率在本市同行業中排序的證明;
(七)商標所示商品有關質量的證明;
(八)商標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連續納稅的證明;
(九)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項所列證明,須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第(六)項所列證明須由市相關行業協會出具,無相關行業協會的,須由申請人出具統計調查材料并說明調查統計的方式和范圍等。
本條第一款第(七)項所列證明,是指由市級以上(含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的近3年質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證明。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認定材料應當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請認定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材料齊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二)材料不齊全的,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10日內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視為受理。告知申請人補正的,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時間為申請時間。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三)不屬于受理范圍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材料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市著名商標初審公告,征求消費者及其他相關公眾的意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認定材料妥善保管;屬于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九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核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審核期間,應當征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調查。
第十條自市著名商標初審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申請人和其他單位、個人均可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初審意見提出異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期間應當允許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認為不符合認定條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認為可以通過評審程序認定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著名商標專家評審機制,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商業、農業、統計、稅務等部門和相關行業的專業人員以及經濟、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組成的評審專家庫。
每次認定市著名商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標所示商品的類別和特性,從評審專家庫中確定9人以上(含9人)的單數組成評審委員會,委員會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二條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著名商標申請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審。
評審委員會評審的著名商標,應當由全體成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并獲2/3以上成員通過。
評審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評審和進行表決。
第十三條評審委員會成員以及參加評審、認定工作的其他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認定的,應當回避。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評審委員會成員以及參加評審、認定工作的其他人員應當回避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第十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初審公告期滿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評審,并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作出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認定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向申請人頒發市著名商標證書和牌匾;不予認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被認定為市著名商標的,由市人民政府對商標所有人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另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條市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3年。
市著名商標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認定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未提出的,可以給予3個月的寬延期。
寬延期滿仍未提出繼續認定申請的,其市著名商標的認定自動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與市著名商標相關的下列行為:
(一)在市著名商標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或者廣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標”的字樣、標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標信譽,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損害消費者利益;
(三)偽造、冒用、涂改、復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標證書、牌匾;
(四)未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在其商品及包裝、裝潢、說明書和廣告宣傳、展覽、展示時使用“市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志;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經認定為市著名商標的,自認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將與該商標相同的文字申請登記為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第十八條在與市著名商標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類似的商品上,將與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且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市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市著名商標稱號并予以公告:
(一)注冊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注銷的;
(二)在有效期內喪失市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騙取市著名商標的;
(四)市著名商標所有人偽造、冒用、涂改、復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標證書、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標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內發生質量事故且社會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和第十六條第(一)、(四)項規定,偽造、涂改、復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標證書、牌匾、標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標字樣、牌匾或者標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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