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頻頻發生的商標糾紛案?引起了法律界、工商界的關注。其中商標糾紛中的程序問題也是各界討論的焦點之一。
譬如A公司先注冊了一個商標?B公司也注冊了一個商標?但與A公司注冊的商標有相近似的內容。于是A公司告B公司侵權,B公司不服,認為自己的商標也是通過合法程序得到的。法院一審判決?被告B公司不能以擁有商標專用權作為其不侵權的抗辯理由。這就引出了注冊商標之間是否存在相互侵權問題,以及解決糾紛的程序的討論。
何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從而明確了商標法的兩個基本原則:第一、注冊原則,即商標專用權的取得來自注冊,商標注冊是商標專用權的產生程序;第二、對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原則,保護的主要內容在于商標的專用權,“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上述原則為整個商標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石,諸如查處商標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規定均發源于此。商標專用權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個層次的意義:第一、注冊人的使用權,即注冊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第二、注冊人的獨家使用權,其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其注冊商標;第三、排除侵害權,即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注冊人享有請求行政及司法救濟的權利。其中,使用權是首要權能,獲準注冊的商標如果不能使用,其專用權無從談起;排除侵害權則是必要保障,否則使用的“專有性”無法體現。
注冊商標之間糾紛的解決程序法律規定的商標注冊程序為:商標局收到商標注冊申請后,進行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對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異議的商標即予以注冊并核發注冊證,有異議的商標則需通過異議裁定程序來決定是否予以注冊。《商標法》關于商標被核準注冊所必須滿足的條件之一是:該商標不得與他人的在先權利(包括商標專用權)相沖突。因此,商標被核準注冊表明該商標不與他人的商標專用權相沖突成為一種法律事實。該法律事實構成了法律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基礎:注冊人對于注冊商標在核定的商品上的專有使用權來源于該商標不與他人商標專用權相沖突的法律保證。從這個意義上講,使用注冊商標不可能對另一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構成侵犯。當然,這種法律事實也可能與客觀事實發生矛盾,即與他人注冊商標相沖突的商標也被核準注冊了,從而出現對注冊商標存在爭議的情形。按照《商標法》有關規定,商標爭議應當由爭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要求撤銷被爭議商標。對該委員會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面舉的例子正屬于商標爭議范疇,原告A公司理應按照上述程序提出請求,而不應直接提起商標侵權的民事訴訟。在被告B公司的商標仍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情況下,法院對原告A公司提起的商標侵權訴求應不予支持。原告應在其針對被告B公司商標爭議訴求審理完畢?且被告B公司的商標被撤銷之后,再行提起商標侵權的民事訴訟。此情形下,法院方可就被告B公司使用其商標是否對原告A公司構成侵權進行認定。在這個例子中,法院判定被告B公司使用其注冊的商標的行為對原告A公司構成侵權,使得該商標不能使用,實質上剝奪了被告B公司就其注冊的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與撤銷該商標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這種做法是否符合商標法精神不無疑問。
把撤銷列為必經程序是否現實和公正對于判定使用注冊商標構成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是否必須先經過商標撤銷程序,有專家認為,把撤銷程序列為法定的必經程序是不現實和不公正的。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首先,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有法必依”是基本的司法原則,依此原則,法無授權則司法機關不能行為。《商標法》對于撤銷注冊商標規定了爭議程序,并無在商標侵權的民事訴訟中撤銷注冊商標之適用余地(包括在民事訴訟中認定使用某注冊商標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其次,任何所謂的“客觀事實”都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加以主觀認定才能成為“法律事實”,從而具有法律意義。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授予商標專用權是通過事先審查和主觀判斷對法律事實加以認定,該法律事實只有經由法定程序(爭議程序)予以撤銷。同樣,法院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也是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主觀判斷,得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認定。如果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有誤,依程序可由二審法院進行糾正。第三,“商標評審委員會積壓的案件有一萬多件,要走完包括商標評審和行政訴訟的撤銷程序,大概需要數年時間”不能成為否定法定撤銷程序的理由。首先,公平與正義是法律的終極目標,而**公平則是法律公平的應有之義。僅因為撤銷程序耗時較長,就撇開法定程序是對**公平的違反。其次,設若上述立論成立,上萬件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同時向法院起訴,則無非將審理案件的壓力直接轉移到法院,耗時同樣巨大。再次,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如何求得平衡點確實是一個問題,案件的積壓可以通過增加人員等途徑解決,但無論如何,以犧牲**公平為代價來追求效率將是真正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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