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商標注冊人提供的使用證據應符合以下要求:
1.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供書證的,應當是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公證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或加蓋其印章。
2.當時人向商標局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并且這些證據必須包含如下特征:
(1)能鑒別出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
(2)能鑒別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3)能鑒別出是否系許可、監控使用關系;
(4)能鑒別出使用的確切時間;
(5)真實、有效、合法。
3.下列商標使用證據沒有其他有效證據相互印證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商標使用事實的依據;
(1)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或協議;
(2)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
(3)書面證言;
(4)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等;
(5)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6)其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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