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都對馳名做出了專門規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并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對此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時,本同盟成員國都有權以本國法律授予的職權,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注冊,并禁止使用。這項規定也適用于主要部分系抄襲馳名商標從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標。《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擴大到服務商標,以及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該協議第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
如果確定將相同標記用于標示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慮。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二原則上適用于服務。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于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和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我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并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應當履行“公約”和“協議”規定的義務。
三、從兩個方面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做出明確規定,對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和已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保護范圍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說,對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只保護其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和使用的權利。如某一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翻譯他人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容易導致混淆的,則對該商標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但是,如果使用該申請注冊的商標的商品和服務與使用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不相同或不相類似,不容易導致混淆的,則不禁止其注冊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說,對已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不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和使用,體現了我國側重保護注冊商標的原則。本條規定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對強化和完善我國馳名商標保護制度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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