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擁有一項具有很高知名度,且能夠帶來巨大經濟利益的商標,該商標所有權歸誰所有?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二人成立了公司或個體工商戶,且以公司或個體工商戶的名義申請商標注冊登記并成為商標持有人,或者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名義申請注冊,離婚時,該商標已成為馳名商標或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現雙方均要求擁有該商標所有權。
如果雙方是以公司為商標注冊人,就不存在夫妻共有的問題,該商標所有權就應為公司所有。只是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若繼續擁有公司產權,須就此商標的經濟利益給予對方適當的補償。但當一方要求法院判決其繼續享有該商標的使用許可時,就是一個法律難題。特別是雙方對該商標的形成及馳名均做出過貢獻的。
如一方不同意他方使用,法院能否以判決的形式許可其使用。我們認為,商標權的內容包括使用權和禁止權兩個方面,使用權即是商標權人可以在其注冊商標所核定的商品上獨自使用該商標,并取得經濟利益,也可根據自己的意愿,將注冊商標轉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使用。事實上,許可他人使用是商標使用權的一個方面,既然是使用權,法院就可以根據民法的相關理論判決給一方使用。
在我國,商標的使用許可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獨占使用許可,另一種是普通使用許可。對于獨占使用許可,它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許可人不能再允許第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自己也不能使用。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后均享有商標專用權,一方許可他人獨占使用,則意味著另一方不能在同一范圍內使用注冊商標,更不用說許可他人使用。故實踐處理上最好以工商部門登記的商標注冊人為商標的所有人,以避免法律上的沖突。對以個體工商戶名義注冊的商標可歸繼續經營的一方,由于知名商標所帶來的利潤是巨大的,對另一方可給予較大比例的補償或對注冊商標無形資產進行評估,以確定補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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