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是同村人,二人保持了多年不正當男女關系。2006年農歷十一月初,乙因兒女的反對,斷絕了與甲的來往,甲因此懷恨在心,并多次揚言要殺死乙及全家,燒掉乙家房屋。2007年1月12日凌晨1時左右,甲帶了尖刀、大掛鎖、打火機、樓梯等物,先將乙家大門從外鎖住,后爬入乙家。甲到乙家的雜物間拿了一捆斫皮放在乙家正屋的木制后門旁,把汽油澆到斫皮上,然后用帶來的打火機點火。火轟地一下著了起來,將后門燒著,被乙發現。火被乙及兒女撲滅。未造成人員的死亡和財產的焚毀。
[分歧]
在本案中,甲的放火行為構成何罪,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放火行為,是危害了乙家這個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及乙家的財產安全,針對的是特定人和物,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構成故意殺人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只是知道乙家乙在家,其兒女可能在家,也可能不在家,也就是說甲的放火行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危害乙家四周房屋的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構成放火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甲不構成放火罪,構成故意殺人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它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的行為,這種犯罪的實施,可能用放火的方式來實現。放火罪與使用放火手段故意殺人罪的的相同之處是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是一致的,主體均為年滿14周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是都有直接和間接故意殺人的目的。但它們有著本質的區別:
(1)侵害的客體不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權利,而放火罪侵害則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及不特定的公私財產權;
(2)侵犯的對象不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人,而放火罪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或物。
本案中,甲知道乙家居住了乙,還有乙的兒女,他的放火行為針對的是乙家人的生命及財產,是一個特定的目標,也就是說,甲用放火的手段可以致乙死亡,也可以致乙的兒女死亡,這都是甲所追求的目的,不能說乙家人員可能會流動,或者沒有造成乙及乙的兒女全部死亡,就否定甲犯罪針對的是特定人。如果甲用放火的手段,不僅致乙家人死亡或造成乙家房屋的燒毀,還危害到了其它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這時,甲的行為既構成故意殺人罪,又構成放火罪,這種情況,稱為想象競合犯,這時就應按放火罪來定罪處罰。本案中,甲放火是針對的特定人和物,其結果又未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財產的損害,因此,甲的放火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的特征,應定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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