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重傷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每再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的,每再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到六個月刑期。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每再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個月至一年刑期;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的,每再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除第(1)項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7)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積極施救的;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根據上文的講解,我們可以知道對在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進行處罰時,需要結合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然后再看造成的損害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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