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由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性小了,由此他的罪行也減輕了,因此,對這樣的罪犯應當從輕處罰。
三是為了鼓勵犯罪以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應當體現出對積極賠償的被告人從輕處罰,否則,很少有人愿意賠償。
對于積極賠償的,依法從輕處罰,這不是用錢贖罪。用錢贖罪,是指只要花錢,就可以不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而對積極賠償的罪犯從輕處罰,是依法適當從輕,而不是從釋無邊。這種從輕處罰是建立在被告人認罪悔罪伏法基礎上的,是建立在減小了社會危害性基礎上的。
在另一方面,對那些沒有能力賠償,或者有能力也不賠償的,是不是要從重處罰呢?對這個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不賠償的,要進行分析,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而論:
一是對于確實沒有能力賠償的,本人認罪悔罪,不能從重處罰。對于其中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具備了法定的從輕情節,仍然要從輕處罰。
二是對于有能力賠償而不肯賠償的,或者拒不賠償的,法院在審理此案的時候,會判令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于通過判決的方式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同樣也減少了社會的危害,盡管這與那些積極主動賠償有所區別,但是也應當承認,既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就減少了社會危害性,可以適當地從輕處罰。這種從輕處罰的幅度,因主動賠償與強制賠償的不同而應當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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