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專利實施權轉讓制度之必要性
(一)專利實施權轉讓是市場交易的多樣性與明朗化的要求
專利實施權轉讓制度的缺失無法滿足貿易需求,也不利于交易的明朗化。交易的多樣性決定了專利權人以及專利實施權人在不同的條件下會有不同的需求,而交易的明朗化又要求法律行使其應有的指引作用。“法無明令禁止即為許可”的觀念為許多人所認可,然而在學者們關于合同轉讓的有關著述中,一般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列為不可轉讓的合同類型。筆者認為,理解的不同恰好說明進一步明確的必要。給予專利實施權人適度的自由并對專利實施權的轉讓設置一定的約束條件,建立健全專利實施權轉讓制度實有必要。
(二)專利實施權轉讓是專利技術價值充分實現的要求
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技術是專利權人獲得收益的主要方式,也是專利技術經濟價值得以實現的重要渠道,專利實施權之所以能夠成為交易的標的也正源于此。但一般情況下,專利技術的實施不僅需要相應的配套設施,還有可能需要較高的資金投入,不是所有人在一切狀態中都有條件實施的,這也是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原因之一。然而,專利實施權轉讓制度的缺位卻有可能使專利實施權人面臨一種一方面無力實施專利,另一方面又不能轉讓專利實施權的危險。這種“危險”的存在,無論是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訂立之前,還是在簽訂以后,都阻礙了專利技術價值的充分實現。
(三)制度缺位可導致權益失調和浪費
“如果市場是有效的,則相應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也相對會少”[5]。在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備的環境中,法律制度的協調與監控顯得非常重要。在專利實施權利用中也是如此。相關制度的缺位意味著無論將來發生什么情況,專利實施權人都無法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即使是在被許可人(企業)死亡繼承(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沒有專利權人的許可,專利實施權人也將無計可施,那些相關的設備、資金的投入將會白白浪費,造成損失。顯然,這將有失偏頗,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
(四)制度缺位與社會經濟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的發展不相協調
專利實施權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而被我國合同法摒棄于可轉讓債權之外,但專利實施權自身所具有的財產權性質是不容抹殺的。專利實施權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隨著經濟發達,必然會成為交易的客體(實際上在其他國家已經成為交易的客體),專利實施權的資本化也已漸成趨勢并逐步納入人們觀念之中。日本、韓國、英國等很多國家都已明文規定專利實施權可以出質,美國也早就有了允許專利實施權入股的先例;即使是國內,關于專利權特許權利的適質性的探討也屢見不鮮,擴大公司出資方式的呼聲則更是如潮。在此不妨大膽設想一下,如果有一天,我國擔保法允許專利實施權出質或者我國公司法允許以專利實施權入股,而專利實施權本身卻無法自由轉讓,法律將面臨如何尷尬的境地。
以上內容就說明了構建專利實施權轉讓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能規范我國專利實施權轉讓的相關制度,這樣在實際中就有相關的法律依據來約束,大家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操作即可。如果你的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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