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4000元以上不滿4萬元,屬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人數多、被搶物資重要、社會影響大、哄搶一般文物、哄搶次數多,屬于“其他嚴重情節”。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4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哄搶重要軍用物資;
(2)哄搶珍貴出土文物;
(3)哄搶搶險、救災、救濟、優撫等特定物資;
(4)煽動大規模、大范圍哄搶活動,后果嚴重;
(5)造成公私財產巨大損失;導致公司、企業停業、停產;
(6)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
聚眾哄搶罪認定
(一)聚眾哄搶罪與刑法第289條規定的聚眾“打砸搶”的界限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搶奪公私財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輕微暴力,
也不針對人身,后者則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搶,是一種破壞性更為強烈的嚴重犯罪,暴力色彩極為明顯、濃厚;前者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后者則不是獨立的罪名。
(二)聚眾哄搶罪與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觀方面為聚眾哄搶公私財物,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后者表現為聚眾擾亂各種公共場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動,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產,后者則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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