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性裁員引發爭議
王某等26名職工與某商場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中,該商場以經營虧損為由,于2000年5月辭退王某等26名職工。王某等人遂向當地勞動保障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請示糾正該商場的錯誤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接到王某等人的舉報后,經多次深入調查取證,查明該商場不具備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法定條件,又違反了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法定程序,在此前提下,單方解除王某等26名職工的勞動合同,屬違約行為,并責令該商場限期改正。該商場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撤銷了辭退王某等26名職工的決定,恢復了王某等人的工作,補發王某等人的工資并為其補繳了社會保險費。
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違反經濟性減員法律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件。《勞動合同法》對于經濟性裁員的法定條件,包括人數要求、程序、法定情形、優先留用的人員的強制性規定,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關于人數要求和程序,有以下規定: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關于經濟性裁員的法定情形,只適用于以下四種情況: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關于強制性規定,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某商場解除王某等26名職工勞動合同時不具備上述法定條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嚴重違反經濟性裁員有關法律規定,侵害了王某等26名職工的合法權益。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對某商場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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