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據其年齡段,比照成年犯分別適用不同的輕處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的,已滿14周歲不滿15周歲的,輕處60%;已滿15周歲不滿16周歲的,輕處50%;已滿16周歲不滿17周歲的,輕處30%;已滿17周歲不滿18周歲的,輕處20%。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規定的比例再輕處20%。
【精神病人犯罪】
精神病人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其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行為能力的嚴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分別適用不同的輕處比例。輕度的,輕處20%;中度的,輕處30%;重度的,輕處40%。
【聾啞、盲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輕處30%;故意利用其殘疾身份犯罪的,輕處10%。
【犯罪預備】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預備的,輕處70%;其他犯罪預備的,輕處80%。
【犯罪未遂】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20%;未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40%。
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30%;未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60%。
【犯罪中止】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輕處60%。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團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40%;作用較大的,輕處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50%;作用較大的,輕處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第(一)、(二)項輕處,每等次不超過10%;
(四)未分主從犯的共同犯罪,對各被告人的處刑可依其相對責任大小分別量刑,每等次不超過10%;
(五)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未造成嚴重損害的,重處30%;所犯罪行較重或造成嚴重損害的,重處40%。教唆未遂,輕處50%。
【累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一年內又犯罪的,重處40%;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三年內又犯罪的,重處30%;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五年內又犯罪的,重處20%。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在前述重處基礎上增加10%。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實及犯罪分子均未被發覺,因其自首才得以順利偵破該案的,輕處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實已被發覺,但尚未明確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輕處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僅因形跡可疑或因其他問題被審查、查詢、盤問,而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的,輕處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機關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而自首的,輕處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緝,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輕處15%;
(六)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輕處10%;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輕罪行的,輕處5%;
(七)被告人自愿認罪的,輕處10%;既自首又自愿認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輕處;
(八)一般立功,輕處20%;
(九)重大立功,被檢舉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輕處70%;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處50%。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對被告人輕處30%;有一般過錯的,輕處10%;
(二)被告人退贓、賠償的(不含損失在2000元以下的),在10%以內按比例輕處;
(三)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在20%以內按比例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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