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是:
一、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施刑法分則具體規定的某種犯罪。
二、犯罪未達目的。
三、未達犯罪目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相關法律知識:
以犯罪行為實際上能否達到既遂狀態為標準,將犯罪未遂分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依此劃分,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實際可能實現犯罪既遂,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因事實錯誤,其行為不可能實現犯罪既遂。有的學者進一步將不能犯未遂分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對象不能犯未遂兩種。前者指行為人由于認識錯誤而使用了按其客觀性質不能實現行為人犯罪意圖、不能構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后者指由于行為人的錯誤認識,使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在行為時不在犯罪行為的有效作用范圍內,或者具有某種屬性,以致犯罪不能既遂。
不過,何以判斷“能”與“不能”,首先就是一個待證的問題。國外對此有主觀說和客觀說的不同見解,我國大陸卻鮮見對這一判斷標準的分析。
有的學者認為,區分能犯不能犯的標準(依據)主要是根據犯罪手段、工具的實際情況,如果能夠實現預期的犯罪目的,是能犯未遂,否則就是不能犯未遂。
有的學者認為,判斷實行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完成犯罪的可能性,一是要看行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二是要看行為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是要看犯罪對象存在與否及其所處的空間位置;四是要看犯罪時的具體環境。若從以上方面能夠證明,當行為順利發展時就必然會產生預期的犯罪結果,就可認定這種行為具有完成犯罪的現實可能性。
上述觀點均富有見地,但后一觀點明顯更為全面,由于提供了具體的判斷依據,司法實務認定就方便多了。只是心存一點疑問:從邏輯技術上講,它們似乎都只是判斷標準的要素而不是標準本身,并且角度不同,不符合邏輯學關于概念的劃分,必須采用同一標準的原則。我覺得,如果這一劃分能夠成立的話肉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的劃分結果及其含義,歸納出“以有工具或對象上特定的認識錯誤作為區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標準”,在邏輯上應當是成立的。依此標準,如果因工具認識錯誤或對象認識錯誤實行行為不能順利發展、不能得逞(或不能達到既遂狀態)的,為不能犯未遂;因工具認識錯誤或對象認識錯誤以外的原因導致實行行為不能順利發展、不能得逞(或不能達到既遂狀態)的,為能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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