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9條第4款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一)概念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
1、罪體
主體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客體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
行為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行為是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主觀狀態直接故意。
2、罪責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構成本罪,必須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三)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99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加重處罰事由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而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貪贓枉法的處罰根據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行為而又有受賄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對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罪與受賄罪之牽連犯的處罰原則的規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的財物以后,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罪,在刑法理論上是牽連犯。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于這種牽連犯,應當采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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