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情]張某與黃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張某雇請黃某的汽車去吉安市裝運啤酒,當時,黃某知曉張某將錢包放在駕駛室內,但不知具體金額。在裝運啤酒過程中,張某回來取錢發(fā)現(xiàn)自己的錢包被人動過,即對黃某說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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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案情]張某與黃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張某雇請黃某的汽車去吉安市裝運啤酒,當時,黃某知曉張某將錢包放在駕駛室內,但不知具體金額。在裝運啤酒過程中,張某回來取錢發(fā)現(xiàn)自己的錢包被人動過,即對黃某說:“我的錢包被人動過。”張某打開錢包一看,包里3400現(xiàn)金被人盜走,黃某當即和張某去該廠保衛(wèi)科報案,該廠保衛(wèi)科當日查無結果。事隔十多天后,張某伙同其妻弟邀請他人威脅黃某要其賠償被盜款一半的損失,否則雙方都沒有好日子過,黃某拒不同意。經公安機關偵查,沒有證據證明是黃某所為。據此,公安機關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并指定黃某應賠償張某現(xiàn)金1200元,黃某在寫欠條時要張某準許給他寫個附加說明,即“黃某彌補張某損失1200元,以后破出此案可以歸還此款”,張某表示同意。出具欠條后,黃某于同年9月5日付給張某現(xiàn)金400元,余款800元,黃某覺得冤枉,遲遲不肯給付張某,同時還要張某返還已給付的現(xiàn)金400元。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黃某償還欠款。
[評析]法院受理該案后,對本案債權能否認定和處理意見上存在以下三種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該認定這一債權關系,該債權有效成立,黃某應償還張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張某的錢包放在黃某的車上被盜后,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經張、黃雙方協(xié)商達成了一致意見,黃某同意彌補張某1200元損失,并出具了欠條。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義務,其行為符合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債權應認定為有效債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欠條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法院應依法判令黃某給付張某上述欠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債權雖然能按上述要件認定有效成立,但卻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為黃某在公安機關主持調解、出具欠條給張某時,向張某提出了附加條件,即“黃某彌補張某損失1200元,該案偵破后,可以歸還此款”,張某也表示同意。顯然黃某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據此,法院在處理本案時,應當考慮判決黃某給付張某欠款,此案偵破后則由張某返還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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