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X是漢語言自考專科畢業。因所學專業原因,對文字很敏感。他認為“建”字沒有“健”字包含的意思廣泛、吉祥。近年來,他一直希望更名為“任健X”。
2009年3月16日,任建X拿著華陽古城社區為他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資料”,去雙流縣公安局辦證中心希望更名。辦證民警看了材料后告訴他,18歲以上公民更名必須符合相關規定,他并不符合相關規定,任建X也無法提供有關更名所需要的材料。
任建X認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雙流縣公安局辦證中心此舉剝奪了法律賦予他的更名權,遂將雙流縣公安局告上法庭,訴請法院同意他更名,并要求雙流公安局修改限制他更名的相關法規。
【裁判】
法院一審判決:當庭駁回任建X的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屬于公民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給自己改名的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故在分析本案時,需要從以下幾個層次梳理線索。
第一個層次,公民是否享有自主改變姓名的權利以及改變姓名所應履行的程序要求。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因而原告任建X享有自主改變姓名的權利。《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案中,任建X如果想改變自己的姓名,應當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向戶口登記機關,即雙流縣公安局辦證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個層次,雙流縣公安局辦證中心沒有為原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規定。
根據雙流縣公安局辦證中心服務程序的規定,市民申請更名、戶口登記、變更等手續時,都需從大廳領取到相應空白材料,填寫后再交辦證中心審查。辦證中心如果認為市民所提出的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或需要延期辦理的,中心均會出具相應材料,注明延期辦理或不能辦理的理由,并加蓋縣公安局公章。但是,從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任建X并未向雙流縣公安局提交過有關更名的任何書面材料,因而,雙流縣公安局辦證中心沒有為原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是符合相關規定的。
第三個層次,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可訴,即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有沒有權力審查有關的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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