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費用,包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成本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支出。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企業所得稅相關規范性文件中,一直沒有規定企業籌建期開辦費的內容及扣除標準。
大體上分為兩種處理方式:
一種方式是仍然參照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業務招待費不列入開辦費的范疇,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也不列入開辦費的范疇。
另一種方式是參照《新企業所得稅法釋義》對開辦費內容的規定處理。對企業籌建期發生的除購建固定資產,形成資產成本的支出以外,所有籌建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均按開辦費核算,允許全額在稅前扣除。
究竟企業籌建期發生的支出,哪些內容應列入開辦費核算,哪些內容不應列入開辦費核算,以及稅前扣除標準如何?上面的兩種處理方式哪種做法比較合理呢?
筆者認為,首先,從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看,企業稅前允許扣除費用的依據,應當是建立在合理性原則基礎上的。企業籌建期是企業存在的特殊時期,這時期企業只有投入,而沒有收入,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上述費用又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支出。因此,特殊時期發生的費用,應有別于正常時期,稅收上應當給予特殊的處理方法,這樣才能體現出稅法的合理性和人文性,以便給企業以后的經營發展提供支持。其次,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作廢,不應再使用原規定處理現在的稅收事宜。由此看來,上面的第一種處理方式顯然有些不太合適。
第二種處理方式比較合理,企業認可。但參照的政策依據不妥。新企業所得稅法釋義并不是稅收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只是對企業所得稅法講解的一種資料。
因此,筆者建議,國家應當出臺政策明確企業籌建期開辦費的內容及扣除標準,以便征納雙方消除對這項業務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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