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收費的話,雙方之間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車主是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
因客運車輛發生意外翻沉,與山體等撞擊而發生事故的,乘客與營運人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應受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的調整,除因傷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之外,承運人應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乘客作為原告起訴的,應以承運人為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乘客與承運人之間屬合同糾紛,無須公安機關先行處理,乘客有權直接起訴。因客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失的,乘客可以基于與營運人之間存在的客運合同關系,不經公安機關處理,直接單獨起訴營運人要求營運人承擔自己的全部損失。營運人賠償乘客損失后,可以起訴對方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乘客也可以基于營運人與對方車輛對自己共同侵權的事實,以營運人和對方車輛為共同被告提起侵權賠償訴訟。乘客以此種方式起訴的,應當先經過公安機關處理。否則,不應受理。
需要說明的是,在乘客與營運人之間既存在客運合同關系,又存在侵權關系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之規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據客運合同關系追究車方違約責任和依據侵權法律關系追究侵權人侵權責任中選擇其一,而不能同時主張兩種權利。其在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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