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侵權責任法》規定,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凡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第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的范圍: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侵害時,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38條);
2、下列情況下,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58條)(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75條)
4、動物園的過錯推定責任(81條)5、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85條)6、堆放物侵權(88條)7、林木折斷侵權(90條)8、窨井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91條)。
無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的區別
第一,從責任的性質上看,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而在于對受害人提供補償,補償功能是它的一個很重要的法律特征(見前文),至于因何發生這種損害行為“則是現代社會必要經濟活動,實無不法性可言".因此,它不能起到預防不法行為之作用,而過錯推定仍然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此過錯推定還是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教育、懲罰等性質。
第二,從最后的責任分擔情況來看,由于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權領域中,無過錯責任往往和保險制度聯系在一起,通過保險制度實現損害分配的社會化,而過錯推定,因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加害人未能盡到義務,所以要對受害人提供補償,它并不以保險制度而分配損失。
第三,從免責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并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一旦損害發生,就應承擔責任。而過錯推定責任并非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只是將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給加害人。
第四,從司法審判實踐的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并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有無過錯舉證,而只要有因果關系的存在,故法官對此責任的適用缺乏彈性和適應性,而過錯推定給法官在認定加害人舉證反駁,提出免責事由單方面的認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權,有利于法律原則和實踐相結合不斷變化發展,這也歸根于兩者的性質,一個以分配損失為必要,一個仍然以過錯補償為原則。有學者把兩種責任最基本的區別歸納為兩點:第一,受害人的過失能否成為兩種責任的免事由;第二,不可抗力能否成為兩者的免責事由。兩方面的區別非常精辟的反映兩者在具體適用過程的差別。當然從社會發展的情況來看,兩種責任完全可以合并存在,相互補充。
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也叫準共同侵權行為,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的危險,且給他人造成損害后不能判明是誰實施的行為。《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3年綜合本)選用了兩個典型的共同危險行為案例,筆者試舉一例加以說明,1992年12月21日正告,三名未成年人云醫院樓頂平臺用磚頭搭屋玩,隨手將磚頭往樓下扔,其中一塊擊中路人頭部,致死亡,但不能確認是誰扔的磚頭。后法院判決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中可看出共同危險行為具有以下四個特點:①行為是由數人實施的;②行為的性質具有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是指有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可能,主觀上,行為人沒有致人損害的故意,在數人中,既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單獨的故意,但存在疏于注意的共同過失,客觀上,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即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③這種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必然的因果關系。④損害結果不是共同危險行為人全體所致,但不能判明誰是致害人。在共同危險行為人致人損害的情形下,共同危險行為人都有疏于注意的過失,因此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受害人不能判明誰是致人,不能證明致害人的主觀,為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必須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從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中推定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共同過失。在共同危險行為中,第個行為致人損害的概率相等,過失相當,且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具有不可侵害性,因此在共同行為人的責任劃分上,一般應平均分擔,即每個行為人以相等的份額對損害后果負責,在等額的基礎上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認為自己無過錯,應負舉證責任,確能證明的,就不屬共同危險行為,而是一般侵權行為。
一般過錯推定,指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并造成損害的負民事責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證明損害不是由于他的過錯所致,可以免除責任。特殊過錯推定指行為人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無過錯的,才能對損害后果不負責任。了解更多法律知識請上律霸網進行專業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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