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8月12日20時35分郭某駕駛摩托車與丁勇駕駛的普通貨車發生碰撞,致郭某受傷。當日郭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同年8月26日出院,診斷為:右第5趾近節骨折、右骰狀骨撕脫骨折、右上肢多處皮膚擦傷、右胸軟組織傷,出院醫囑:定期門診復查。郭某在醫院的最后一次門診為2005年2月26日。2004年9月30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丁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在交警部門處理過程中,各當事人均未申請調解。2006年2月13日郭某向法院首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丁勇等被告依法賠償其因事故所致損失計18332元。被告答辯稱,郭某起訴前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亦未請求公安部門進行過調解,其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期間,請求駁回郭某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在處理中,對郭某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存在較大的爭議。
第一種意見: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雖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范疇,但有其特殊性,即公安交警部門調解處理前置。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交警部門調解終結,并送達調解終結書的次日。交警部門一直沒有發出調解終結書,原告起訴未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種意見:本案為人身損害賠償類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受害人治療終結時。郭某進行最后一次門診時是2005年2月26日,其于2006年2月13日起訴,尚未超過人身損害賠償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三種意見: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由于郭某事發當日即發現受傷,并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傷情明顯。其未要求公安部門進行調解,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應為郭某受傷當日,即2004年8月12日。郭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訴,其主張的2005年2月13日前發生的各項損失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評析:
下面筆者對以上分歧意見進行簡要分析。
一、第一、二種意見產生的原由
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0條、34條的規定,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門處理前置,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當事人收到調解終結書之次日,調解終結書成為判斷此類糾紛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依據。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不再適用。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調解已非公安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傷情明顯,又未申請公安部門調解的,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事故發生之日。本案所涉事故在公安部門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未申請調解,不可能取得調解終結書。因此第一種意見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規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2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4條均規定,對交通事故致傷的,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申請公安交警部門調解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開始。又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5條的規定,公安交警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可見,“治療終結”僅為交警部門調解開始的依據,而非訴訟時效開始的計算依據。且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均未申請交警部門調解,如果申請調解又未能達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點亦非治療終結,而是收到調解終結書之次日;如果達成調解協議后未按協議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因此第二種意見同樣不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規定。
二、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適用第三種意見
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意圖在于要求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加快權利流轉。因此,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行使權利的條件成就之時,即《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4種情形下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受到傷害,屬典型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發當日即住院治療,應當說傷害明顯,故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20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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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保定律師石進學, 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師,1995年以保定地區第六名的高分通過律師資格考試,1996年在該所執業至今。石進學律師具備扎實地法律專業功底,經過20余年的執業又具備了豐富的辦案經驗。在執業過程中視當事人之托為己任,并注重辦案的社會效果,始終堅持“替百姓說話、為企業分憂”的樸實宗旨,多起案件的辦理結果均受到了委托人的好評。特別是1997年辦理的四川76名民工索要勞動報酬一案,在民工一方準備好炸藥包,廠方法人代表聘請保鏢雙方矛盾一觸即發的危急情況下,與民工在磚廠同吃同住四天四夜,睡磚窯、喝井水,穩定民工情緒,做廠方工作,終于成功將該案調解。保定市司法局發出工作簡報,予以表彰,保定日報、保定晚報也分別刊發了題為《石律師出現在危急時刻》和 《 勞資雙方劍拔弩張,情急之中律師挺身》的相關報道。在辦理各類委托案件的同時,先后擔任多家重點企業、公司的法律顧問,為企業的生產經營保駕護航,深得顧問單位的信任。 突出優勢:22年辦案經驗、專業理論扎實、誠實信用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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