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身體權。雖然侵害身體權往往不會造成人身傷害的后果,但能使受害人的精神產生痛苦,例如非法搜查公民身體、非法侵擾公民身體以及未造成傷害的毆打,并未造成身體肌體組織的破壞,但受害人仍然蒙受了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從保護受害人的權益的立場出發,可以予以精神賠償,否則侵權人實施了民事侵權行為后,不受任何實質性的法律制裁,會造成“打了也白打”等法律觀念、法律價值的不公平后果。
2、侵害健康權。現行立法中主要是針對人身傷害造成殘廢或死亡的才有予以精神賠償的規定,這明顯是限制了精神賠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凡是侵害健康權產生受害人輕傷、重傷或全部、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和創傷的,不論是否造成殘廢,都應當予以精神賠償,當然不同的后果在進行精神賠償時可作為不同情節來考慮賠償的數額。
3、侵害生命權。不論是在民事領域還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均應當承擔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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