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請問您對最高人民法院新頒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影響是如何理解的?這一新的賠償標準對保險公司會產生什么影響?
答:5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宗旨,極大地保護了受害人的正當法律權益,對促進保險業尤其是責任保險業務的發展具有積極作用。
《解釋》正式實施后,社會各界和保險業對5月1日以前簽發的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賠償處理方面確實產生了分歧。保險公司在制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費率時,依據的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并據此厘定對應的費率。
《解釋》出臺后,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較原有的調整幅度較大。我們知道,機動車保險單的期限一般為一年,也就是說,2004年4月1日簽發的保險單,責任截止期為2005年3月31日。如果保險公司按照5月1日《解釋》中的新標準進行賠償,在不加收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可能面臨巨大的虧損,對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產生不利影響。
保監會對此問題非常關注,并就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律咨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向保監會作出了《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
問:請您簡要介紹一下《答復》的主要內容,它將會產生什么影響?
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施行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這就是說,對于持有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賠償標準獲得保險保障,就需要與保險公司協商,增加保險費后依法變更保險合同。
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進一步明確了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的適用性,有利于減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糾紛,有利于法律環境變更后新舊銜接與平穩過渡,對保障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雙方的合法權益有著積極的作用。
我們希望社會各界能夠理解支持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對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適用性。各地保監局應該依法監管,加強與公安、司法部門加強溝通,協調合作,保證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的正確實施。保險公司必須依法經營,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責任,要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承保、理賠條件多作解釋工作,增加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共識,確保保險市場的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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