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惡意串通簽訂的購房合同是有效的嗎
2006年7月,**公司與**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120萬的價格購買了**公司位于上地三街的一套房屋,**公司依約支付了定金2萬元。雙方約定:**公司須盡快辦理房產證,并于取得房產證后三個月內將該套房屋過戶至**公司名下;**公司取得房產證后,雙方共同委托房產經紀公司辦理過戶,屆時**公司須交齊房款;如**公司未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將該套房屋過戶到**公司名下,則須支付違約金4萬元,屆時是否續約以**公司的決定為準;本合同經雙方簽署后,**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銷售該套房屋,否則將視為嚴重違約。合同簽訂后,**公司即委托了**公司對該房屋進行裝修,花費裝修費6萬元。兩個月后,**公司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
2006年10月,**公司的內部會議討論了該房屋出售的情況,并在會議紀要上記載:“尚待解決的事項有:**公司和**公司簽訂的兩份購房合同的處理事宜”。參加會議的六人均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其中包括**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某。
2007年1月,**公司以欺詐為由起訴**公司,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訴訟中,**公司提出反訴,以**公司不履行過戶手續為由要求判令解除該合同,后申請撤回反訴,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裁定準許撤回反訴。2008年1月,法院判決駁回了**公司的訴訟請求,后**公司上訴,一中院于2008年4月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二、房子沒過戶怎么辦
**公司拿著勝訴的判決,要求**公司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卻被告知房屋已經不在**公司名下了。原來在2007年9月,也即上述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公司與之前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的**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某簽訂了買賣合同,以121萬的價格將該房屋出售給李某,并于當月29日將該房屋過戶至了李某名下。
**公司認為,李某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對此房產的情況非常清楚,卻搶先將該房屋過了戶,明顯是李某與**公司惡意串通,遂訴至海淀法院,請求判令**公司與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于**公司與李某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故其應支付相應違約金4萬元。
審理中,**公司和李某辯稱:由于**公司起訴表明不履行合同,**公司依據合同法第94條享有了法定解除權,在上述撤銷權訴訟中,**公司曾經提出反訴要求解除合同,該行為即是行使解除權的行為,足以導致合同的實際解除,**公司再將房屋出售給李某不存在惡意串通;**公司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房屋已經過戶,根據物權優于債權,**公司無權主張該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公司曾提出過反訴,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具有撤銷性,**公司撤回反訴請求的行為已經法院裁定準許,該行為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公司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公司與**公司簽訂的合同仍然有效。最后,法院判決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我國物權法采用以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為原則,以單獨的意思主義為例外。對于不動產來說,則是適用上述原則的規定,即需要有效的債權行為及登記兩個條件才能構成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足以認定,**公司與李某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理由如下:**公司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從締約時間上看,是在**公司與**公司針對該套房屋買賣提出的撤銷權訴訟過程中;從締約主體看,李某是**公司的人力資源部經理,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且在有李某參與的公司會議上,**公司對其與**公司的房屋買賣事項進行了討論,會議紀要上李某的簽字表明其對該事項是知情的。在主觀上,**公司想要達到撤銷其與**公司的合同的目的;在客觀上,**公司以與李某簽訂合同并進行過戶登記的形式轉移了房屋的所有權。我國《合同法》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故**公司與李某的“房屋買賣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就造成了該物權變動缺乏有效的債權行為這一必要條件,即使進行了過戶登記,李某也不能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反而應當適用不當得利予以返還的結果。
因此,依據**公司與**公司的合同約定,**公司應于雙方共同委托房產經紀公司辦理過戶時履行付款義務,同時,**公司提起撤銷合同的訴訟導致**公司未支付房款,**公司并無違約的故意,不構成違約,而**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未將房屋過戶至**公司名下,應依約支付違約金4萬元。**亮唐盈盈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有關惡意串通簽訂的購房合同的內容,從中可以明白到,大家購房過程中要注意小心,防止入局被騙,損失過多的財物。如果您還遇到什么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我們律霸網會為您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歡迎來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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