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健在市區人民東路開設了一個影樓,他不僅對光顧影樓的每一位顧客態度好,照相的技術也好,因此影樓開業后,生意一直很紅火。2007年2月,李-銘的父親經過耿-健的影樓時,無意中發現耿-健開設的婚紗影樓的招牌上有兒子李-銘的肖像,并且招牌畫面的設計和自己曾經設計的畫面基本一樣。李-銘的父親懷疑耿-健盜用自己的設計方案,并且認為耿-健的行為侵犯了其兒子的肖像權。李-銘的父親找到店主耿-健問其原因時,耿-健卻說該招牌是由源匯區某復印社制作提供的,他是有償使用,認為李-銘的父親應該找源匯區某復印社詢問原因。李-銘父親認為該畫幅的使用者現在是耿-健的影樓,耿-健雖然給源匯區某復印社付費了,但是在沒有征求畫幅中肖像者本人的同意就使用,已侵犯了畫幅中肖像者的肖像權。現在耿-健的行為已給李-銘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傷害,耿-健應該立即停止使用該招牌并給予李-銘家人一定的精神賠償。耿-健認為,自己開設影樓時間短,招牌上印有李-銘肖像的畫幅不久即被遮蔽,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拒不同意賠償。雙方協調未果,2007年3月,李-銘的父親將耿-健告到召陵區人民法院,要求耿-健賠償其精神損失5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銘之父在市區人民東路看到耿-健開設的婚紗影樓的招牌上有自己兒子的肖像是事實。法院要求耿-健立即對原告肖像進行遮蔽。對于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證明,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法院認為,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應當事先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未經允許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考慮被告侵權情節,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損失費用顯然過高,法院酌定為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召陵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銘肖像權的行為。
二、被告耿-健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李-銘人民幣2000元。
本案訴訟費用230元,由被告耿-健承擔。
說法:
肖像權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自由處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
在本案中,被告耿-健顯然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的,他應當事先征得原告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耿-健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法院理應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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