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獲悉,具體包括對“中止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侵犯財產權的賠償審查范圍、違法刑事拘留賠償、再審無罪賠償、免責條款的適用、賠償法律關系主體、賠償標準、賠償金的確定、賠償決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
近年來,“浙江張氏叔侄案”、“蕭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紀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圖案”等刑事賠償案件,受到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
最高法賠償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劉合華在介紹這部《司法解釋》時表示,刑事賠償案件雖然整體數量不多,但社會影響和關注度極高,故司法機關在堅決防止和依法糾正冤假錯案的同時,應將處理好冤錯案件的依法賠償作為工作的重中之重。
明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申請賠償應當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劉合華說,刑事訴訟過程中久拖未果的案件在各地普遍存在,亟需對“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與外延進行明確,對公民申請刑事賠償的程序性權利予以保障。
通過反復調研和征求意見,該《司法解釋》將七種特殊情形認定為刑事賠償中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即辦案機關決定對賠償請求人終止偵查的;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劉合華介紹說,上述規定不僅對權利進行了保障,避免“救濟無門”,而且較好地解決了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賠償程序的銜接問題,能有效地規范刑事訴訟中公權力的使用,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疑罪從掛”侵犯權利的情形。
明確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審查范圍
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兩種情形存在較大爭議:第一是在沒有撤銷案件、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的情況下,哪些情形可以進入國家賠償程序納入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權的審查范圍;第二是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決后,對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刑事賠償程序中是否有權對相應涉財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賠償決定。
劉合華說,根據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將七種侵犯財產權的情形納入刑事賠償審查范圍,保證了財產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進入國家賠償程序并依法取得國家賠償。
如“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返還財產的”,“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返還財產的”,即屬第一種情形;又如“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或者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即屬于第二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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