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近日,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一起故意傷害案件,并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楊某海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責令被告人楊某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的經濟損失共計5421.87元。
楊某海家在廣西玉林市茂林鎮茂林村上橋隊路口兩旁有房屋。2012年5月22日9時許,楊某海修整房屋前的道路以排水,楊某進行阻止,雙方發生爭吵,繼而纏打。楊某海持菜刀砍傷楊某的左上臂、左下頜、左頸部等部位。經法醫鑒定,楊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楊某向法院請求判決楊某海賠償因其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楊某海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楊某海應依法賠償其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遭受的經濟損失5421.87元。楊某海持械傷人,法院在量刑時酌情從重考慮。楊*海在歸案后如實供認其犯罪事實,屬坦白,且在庭審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的起因系楊某某修整房屋前的道路以排水,楊某進行阻止,致雙方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本案。楊某的行為對激化矛盾有一定因果關系,存在不妥當之處。故作出上述判決。
【法律解讀】
刑法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扶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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