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店面押金額可以當做違約金?
要將押金作違約金不予歸還,須以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為前提。
根據《擔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當事人可以在一方違約時,協議將押金充作違約金的一部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二、押金作為擔保的一種形式,在社會生活中被廣泛運用于下列合同:
(1)租賃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賃合同。然而遺憾的是,國務院1983 年12月17日頒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對房屋租賃合同使用押金擔保持明確的否定態度,但全國人大通過并于95年1 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其第四節“房屋租賃”中沒有對使用押金的禁止性規定,按照法律的效力層次原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即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用押金擔保。因為法律不禁止的便是合法的,這是一個合理合法的推論。
(2)承包合同, 在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往往要求承包方提供財產抵押或所謂的風險抵押金,這里的風險抵押金其實就是押金。
(3)旅客住店合同, 在旅客住店時,店方總是要求旅客交付相當于或大于其預定期間房價的押金。
(4)住院醫療合同,患者在辦理住院手續時,總被要求向院方交納一定數額的住院押金。
(5)勞動合同,企業,尤其是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在與受雇人簽定勞動合同時,常常要求交付一定金額的押金。不過,按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因此,這里使用押金有一個是否合法的問題。不過,從其他國家如日本、德國的勞動立法來看,雇傭合同中使用押金是允許的。但臺灣省的學者普遍認為,押金僅適用于租賃合同這樣的話,押金的范圍太狹隘。
如果出租人提前解除了租賃合同后需要支付一定的賠償費用,如果剩余的租期超過了三個月則需要支付三個月租金;如果剩余的租期不超過三個月則需要按照剩余租金來計算,如果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做出了違反租賃合同的行為后,出租人也是可以強制解除租賃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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