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權利人是誰?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權利人是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我國物權法專章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一種形態。所謂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指的是權利人即業主對于一棟建筑物中自己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因共有關系而產生的管理權的結合。
二、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民法典物權編》(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的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與有些國家規定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同一概念,加上“業主的”三個字,是因為“業主”、“物業”的含義已經為人們所熟悉,為了便于人們理解,故將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加了“業主的”三個字。為了敘述方便,以下稱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對業主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為所有權的標的,嚴格而言,與物權客體須為獨立物,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相符合。但是依社會觀念,一建筑物區分為若干部分,各有該部分的所有權,應為常有之事,而且這樣也不妨礙物權的公示,無害于交易安全。基于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定條件,才可以在作為建筑物區分所有中專有權的客體。這些條件如下: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并與建筑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準,應為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1]
業主在購買建筑物的所有權后,有權對相關設施進行管理和使用,但涉及到共有部分,特別是公攤面積等情況,還需要根據實際的建筑情況來進行處理,如果其它業主或者相關人員對部分情況有異議的,還需要協商來進行處理。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有哪些內容?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是什么?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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