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職能范圍內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為接受勞務一方創造經濟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的建立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或其他形式。
關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文雖用語簡略,但內涵豐富,外延廣泛,通過對它的解讀,在此談談對其淺顯的理解。
一、《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的個人勞務關系的含義。個人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職能范圍內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為接受勞務一方創造經濟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的建立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或其他形式。
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存在的不足。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此種情形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致的,但卻沒有像《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那樣規定雇主的追償權。也就是在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對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沒有明確規定。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時,有認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義務,同時應負有照顧自已的義務,否則一旦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不問提供勞務一方是否有過錯,接受勞務一方都得承擔責任,顯失公平。但該條并未規定接受勞務一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存在不足。同時該條亦未規定勞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的一方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的追索選擇權,亦未明確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以及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接受勞務的一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而實踐中這種情形是非常多見的。
三、如何在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應借鑒《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對于提供勞務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允許接受勞務一方行使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追償權,前提條件以提供勞務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雖然《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并未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作出明確界定,在司法實踐中也留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具體的個案對雇員主觀上的過錯程度,還應當結合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情況、損害程度、行為人事中和事后有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等因素予以認可。對于提供勞務一方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一般過失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替代責任后請求行使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追償權的不予支持。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經常發生的,但《侵權責任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勞務一方時,仍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中:“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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