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14日上午,方-英對社長毛-軍講:毛-剛說你與陳-芳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毛-軍聽后于當日下午酒后找陳-芳之夫談及此事,陳-芳得知后,遂與毛-軍理論,毛-軍便把毛-剛叫到陳*處對質。由于陳-芳經營茶館,有部分群眾在其茶館內喝茶,致使方-英所說陳-芳與毛-軍“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在群眾中傳開,造成一定影響,后經村干部調解,但并未得到解決。是時,無精神病史的陳-芳出現精神失常,并于同年12月18日到瀘縣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分裂性精神病。2003年1月22日,陳-芳到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申請醫療鑒定,遵醫囑住院觀察。2月19日,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作出醫療鑒定,結論為:“創傷后應激障礙(抑郁狀態)”。為此陳-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方-英、毛-軍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醫療、誤工、護理、交通、續醫、精神損害撫慰等各種費用共計28130.98元。
審判:
訴訟中,經被告方-英申請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瀘市法醫學會作出法醫鑒定:被鑒定人陳-芳患有應激性精神病(已痊愈);但被鑒定人患精神病與訴訟事件有一定因果關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方-英向被告毛-軍談及其與陳-芳之間有不正當關系,而毛-軍酒后找陳-芳之夫談論此事,并當著在場群眾與陳-芳、毛-剛理論此事,使此事件在群眾中傳播,給原告名譽帶來造成了不利影響,并使其受激患精神病,二被告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據此,判決二被告公開向原告公開道歉,恢復原告名譽,并支付原告的各種損失2400元,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評析:
此案系一口事生非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筆者擬就以下幾個方面評析:
一、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在法律上,“名譽”即指名聲、聲譽。名譽是權利主體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權利主體的精神人格要素。名譽資格是權利主體的精神性人格要素。名譽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名譽指權利主體之社會評價,為外部名譽;廣義名譽或指權利主體之內在價值,或指權利主體之名譽感,為內部名譽。此案所涉及的是原告的名聲之社會評價,是屬于狹義名譽的范圍。
二、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筆者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不正當關系不管存在于否,都屬于陳-芳的個人隱私,是不應被侵犯的,是應受到法律保護的。那么被告方-英與被告毛-軍的言談就侵犯了原告陳-芳的隱私。作為社會成員,自然人的生活可分為兩個部分:(1)和公共利益相關的生活;(2)和公共利益不相關的生活,通稱私生活。在法律上,私生活之全部信息,不應受到侵犯。所謂侵犯信息,指竊取和披露信息。此案所涉及到的一點就是“無事生非”的披露信息,不管這個信息存在于否,都是侵犯了原告陳-芳的個人隱私。隱私在現代這個日益文明的社會里,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而隱私資格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格要素。隱私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所以隱私權是自然界的精神性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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