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糾紛調解的效力
醫療糾紛的調解主要有三類,一種是行政調解,一種是人民調解,一種是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在衛生行政部門的主持下,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采取說服教育的方法,促使醫療機構和患者友好協商、互諒互讓而達成對醫療事故賠償的和解協議。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人民調解: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一般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由醫調委安排調解員及時趕赴現場,了解情況,將醫患糾紛由醫院內引導到醫院外解決;根據需要組織評鑒會或合議會對糾紛進行定性、定責、定損、定賠;調解員按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調解原則,根據評鑒結果進行調解,簽署調解協議;簽署調解協議后,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二、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首先是《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主要注意的點有:
1)醫務人員過錯,必須向醫院追討賠償;
2)醫療機構有三項免責事由(患者不配合、搶救生命垂危已經盡力、當時醫療水平所限)。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十七條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條款。
最后有兩個注意點:
我國有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由于立法的原因,這個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賠償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即無論是醫療事故還是醫療過錯,只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就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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