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X。
被告:XX人民醫院。
原告李X系被告XX人民醫院(下稱縣醫院)退休干部。1967年7月,縣醫院成立了革命委員會,原告被任命為革命委員會主任,至1968年底原告從縣醫院調出。1973年9月,原告又被中共XX委組織部任命為縣醫院革委會主任(院長),一直任職到1978年7月。1974年3月,原告又被中共XX委組織部任命為縣醫院黨的核心小組組長;1974年4月縣醫院建立黨支部,原告任支部書記至1978年8月。1984年,縣醫院在編寫《XX人民醫院院志》時,在“醫院歷任黨政領導簡表”中,將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會主任的原告誤寫為他人,將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縣醫院院長和黨支部書記的職務漏列。但《XX人民醫院院志》中的“醫院的行政機構變化表,“歷屆黨支部正、副書記名單”,均將原告曾任過的職務記入。并且該書《編后記》載明:“……此乃初稿,誠懇希望全院職工和知情的老領導、老同志批評指正,在審稿過程中提出寶貴意見,與我們通力協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體。”院志印刷后只向有關的部分單位和個人送閱,未公開出版和銷售。
2001年7月,縣醫院籌備建院慶祝活動時,原告見到該《院志》,發現對自己任職情況的記載有誤,即多次找縣醫院的領導要求更正。雙方協商無果,原告向XX人民法院起訴稱:縣醫院編寫的院志歪曲歷史,嚴重侵害了我的榮譽權。我曾多次找縣醫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并恢復我的榮譽,但縣醫院一直拒絕,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擊,病情日漸加重。現請求縣醫院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并恢復我的榮譽,向我支付精神撫慰金15000元。
被告縣醫院答辯稱:我院不存在對原告榮譽權侵害的事實。我院在編寫院志時對原告的職務編寫確實有誤,但行政職務只是組織分工,并非榮譽稱號,且院志的后記中明確指出:“此乃初稿,誠請全院職工和知情的老領導、老同志批評指正,在審稿過程中提出意見,與我們通力協作,以便使本院志完善具體。”該院志裝訂成冊的不足10本,存放我院的圖書室內,未對外發行或銷售。因此,我院根本不存在對原告榮譽權侵害的事實,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XX人民法院認為:榮譽是指政府或社會組織給予公民、法人的一種贊美的稱號,一般通過表彰授予。原告所訴的其曾任的行政和黨內職務,被告在編寫院志時錯寫或漏列雖屬事實,但職務只是一種組織分工,并不是榮譽稱號。因此,被告雖在編寫院志時對原告的曾任職務有錯寫或漏列的問題,但并未侵害原告的榮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支付15000元精神撫慰金,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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