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探望權不被社會所關注。隨著離婚率的上升,探望權的問題便提上了議事日程。2001年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探望權做出了明確的立法規定,這一制度的建立對立法發展和司法實踐都是十分必要的。
(一)探望權制度的設立是我國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
探望權問題的出現,是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依法解除婚姻關系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因為離婚是一種不可避免的社會現象,它不僅直接涉及夫妻雙方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變化,而且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監護也會產生一些重要的影響。
隨著離婚率的逐年上升,離異雙方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糾紛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經常碰到這樣的情況,即法院判決夫妻雙方離婚,子女由一方撫養后,該方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往往在對方看望、關心其未成年子女時,故意制造障礙刁難、阻撓、拒絕對方對子女行使探望權的合理要求,從而引起了不少的矛盾糾紛,如有的當事人一旦離異就把對方當成仇敵”,錯誤地認為,子女歸誰撫養,就是歸誰所有,把子女當作私有財產”據為己有,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與子女見面;有的當事人出于感情上的報復,以不要對方的撫養費為由,不準對方與孩子聯絡,甚至拒絕對方探望子女;有的當事人未征得對方同意擅自更改與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的姓名,致使對方在學校無法找到其子女;更有甚者,有的當事人怕對方看望子女,竟然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外地親戚家生活、藏匿,致使對方無法找到。在這種情況下,常會引起對方當事人的不滿憤怒。難怪一些離婚案的當事人激憤地表示:我是孩子的親生父母,他(她)怎么能不讓我去探望、不讓我管?這是誰給他(她)的權利?”當事人就會做出一些過激的反應,如有的當事人在幾次前往對方處看望子女不成又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開始拒付或延付子女的撫養費,有極少數當事人,在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擅自從學校強行領走或劫走其子女,然后隱藏起來與對方周旋。上述做法不僅構成了對對方當事人的侵權,而且給未成年子女造成了嚴重的心理傷害。由于我國1950年和1980年兩部婚姻法對探望權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為此,一此當事人因探望權糾紛曾向法院求助,法院一般不予過問,即使有時過問也表示難以強制執行。為了解決實際生活中發生的探望權糾紛并使之有法可依,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增設了有關探望權的規定,以使探望權的行使納入法律調控的范圍,也有助于探望權的正確行使,可改變不成夫妻便成仇人”的舊觀念,促進離婚后的父母雙方為了子女而彼此寬容諒解對方,從而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二)設立探望權制度符合親屬法的有關規定
從法理上分析,探望權是親權的一項內容,最早可追溯到羅馬法中的家父權。[1]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上和財產上進行養育管教和保護管理的權利和義務制度。[2]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及他(她)們的血緣關系而產生的,子女一出生便自然產生,屬于身份權的范圍,親權既是父母的一項權利,也是父母應盡的義務,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父母對親權的行使不得任意拋棄、終止或消滅。我們知道,父母的離婚并不構成親權終止的理由,因為父母與子女間的血緣關系并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正如我國現行的《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然而由于父母雙方離婚,原有家庭生活模式發生變化,離婚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如要履行法定的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除了承擔撫育費之外,探望子女就成為其基本的必經的程序,若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不享有探望子女的這一基本的權利,就會妨礙他(或她)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另外,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離婚雖然解除了夫妻關系,但父母與子女的身份并沒有改變,因此,離婚后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監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顯而易見,離婚后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仍然負有監護的義務。為防止離婚后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推卸承擔民事責任,承認其享有監護權是十分重要的。如果離婚后,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關心子女或與子女短時間共同生活,那么,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則形同虛設。可見,探望權在子女出生后同時產生,但此時卻是一種靜止權,因為父母本來就與子女共同生活,不存在探望問題。只有在非常態父母子女關系發生后,才使探望權轉化為可行使權利。[3]正如楊*玲副教授所言:當夫妻關系處于正常狀態,父母子女在同一個家庭里共同生活時,這兩種關系(包括父母子女的物質上的撫養關系和精神上的交往關系)也便自然享有,正常進行,無需通過法律加以確認和調整。特別是精神上的交往關系,此時似乎處于隱蔽狀態,雖然時時都在進行卻往往不為人們所重視。而當父母離異時,子女只能隨父母一方生活,這才使人們在享受這一自然而然的權利時出現問題,遇到阻礙,需要通過法律來加以規范。但是法律的調整只是使這一權利由自然權利而法律化,以此表明法律對這一權利的尊重和維護,其作為自然權利的性質并未根本改變?!盵4]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隱瞞艾滋病結婚犯法嗎
2021-02-22合同僅一方簽署是否構成要約
2020-12-16醫療事故責任的種類有哪些
2020-12-25醫院開錯藥導致病危醫生是否承擔責任
2020-11-29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政處罰是怎樣的
2021-03-19為躲電子眼噴涂車牌違法嗎
2020-12-29企業使用童工單位如何處罰
2021-03-05子女不贍養老人該如何
2020-12-25交通事故無法認定如何賠償
2021-03-26車輛損失險有必要買嗎
2020-11-12電梯發生安全事故應該找誰負責
2021-02-02限制婚后自由的婚姻協議有效嗎
2021-02-22民事案件
2020-12-24不予執行執行異議是什么
2021-01-06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2021-01-29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以復議嗎
2021-01-18交通事故“私了”
2021-03-25撫養費數額如何確定,撫養費包括哪些費用
2021-01-20兒子對父母不孝可以斷絕關系嗎
2020-12-07房產抵押擔保未經登記如何認定
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