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被告均是某縣的私立學校。2003年六月,雙方當事人均組織本校學生參加高考、中考。高考、中考成績揭榜后,原告中考總平均分為534.3分,列居全縣第一。被告為擴大影響,吸引生源,向主管部門縣教育局申請做媒體廣告。
7月9日,縣教育局批復同意,但在批復中已將“全校中考130人上重點高中人數達72人,高考上二本線以上人數15人,連續三年在普通高中類上重點線、本科線的錄取率、錄取人數均穩居全縣第一”刪除,被告拿到待批復后,將縣教育局刪除的部分重新補上并予以復印,辦理廣告發布手續。7月11日,被告在戶外懸掛多條橫幅,向機關單位、行人散發宣傳單,在縣電視臺多個頻道發布字幕廣告。縣教育局得知后,認為被告宣傳內容與批復內容不符,及時予以制止。7月23日,被告在覆蓋范圍更廣的地市級廣播電視報上刊登同樣內容的廣告,其中還有“某私立學校2003年中考、高考又創輝煌成績:高考本科錄取率達45%,連續三年重點大學錄取率、本科錄取率在普通高中類穩居全縣第一;中考全校130人,上重點高中人數達72人,中考總平均分仍以553.2分高分的杰出成績保持縣教育歷史紀錄。”原告得知后,認為被告作虛假廣告,把中考成績排名虛擬為全縣第一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遂以被告侵犯名譽權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在報刊上刊登道歉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名譽損失費2000元。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被告“中考成績保持縣教育歷史紀錄”是否對原告“中考總平均分居全縣第一”構成名譽侵權?
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做虛假廣告違法,但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侵權。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做虛假廣告不僅違法,承擔行政責任,而且構成對原告名譽侵權,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意見認為:被告為宣傳本校目的,改變縣教育局的批復內容,在戶外橫幅、電視、報刊宣傳單等上進行廣告宣傳,使公眾認為2003年中考總平均分居全縣第一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偽造公文,作虛假廣告進行不正當競爭,有損自身形象,無形中也會傷害同行,被告應向縣教育局、市廣播電視報社改正。但是,被告沒有在電視、報紙、宣傳單等上公開貶低原告,也沒有給原告名譽造成惡劣損害的結果,該廣告內容中,沒有明確指向原告,也沒有對原告現有教育成果發布不公正評價,被告主觀上沒有損害原告的意思,沒有降低原告的社會評價,因此,不構成名譽侵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名譽權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質、信譽、聲望等獲得的社會評價不受侵犯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了名譽侵權四個構成要件: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權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就本案而言,已構成名譽侵權,理由如下:
其一,確定受害人確有名譽權被損害的事實,被告廣告中“以杰出成績保持縣教育歷史紀錄”,使一般人很容易認為2003年中考全縣第一名的是被告,直接降低了原告的教育質量的信譽,造成了隱性的損害。雖然被告沒有明指原告,但在事實上,已把原告第一名的位置從社會公眾心目中隱去,影響公眾對原告的正當評價,影響人們在選擇學校時的決定,無形中減少了原告的招生生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9條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愚弄他人,并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原告在招生時自己解釋說:“我自已第一,被告不是”。這樣會引起公眾的誤會,也會懷疑其招生目的不純,存在“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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