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文被告:廖-文進案由:名譽權糾紛原告張*文系某派出所的民警。2001年7月,原告在查處一起犯罪案件中,發現被告廖-文進之弟涉案,該所多次組織抓捕。被告因找該所領導和原告求情被拒絕,就威脅要告原告受賄。同年12月21日,被告另一弟弟因容留婦女賣淫被抓獲,即沖到該所領導辦公室說原告敲詐、受賄5000元并嫖娼,然后又當著所領導及眾多民警和聯防隊員的面再次進行辱罵,并當場撥打“110”報警,誣告原告嫖娼。市公安局警務督察隊為此展開調查,當地晚報對此進行了報道。經市公安局警務督察隊調查,被告承認是因親屬被處理而誣告原告,被告因此受到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處罰。原告認為,被告捏造事實誣告原告,其主觀侵害故意明顯,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給原告的名譽造成極壞的影響,尤其是原告身為警察,為此所遭受的名譽損失和精神壓力比一般人更甚。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當地報紙上登報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因其弟弟涉嫌犯罪被查處而在派出所的辦公場所當眾辱罵、誣告原告嫖娼、受賄,并撥打“110”電話舉報原告嫖娼、受賄,主觀上存在明顯的故意,其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后果嚴重,造成原告作為一名民警的社會評價降低,群眾有看法,甚至不信任,影響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執法工作,給原告帶來較大的精神壓力。被告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當地晚報登報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一審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被告也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點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檢舉、控告之名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名譽權糾紛案,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法律問題:一、正確把握檢舉、控告他人違法、違紀與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界限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根據這一規定,公民檢舉、控告他人違法、違紀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況不實或者不完全屬實,也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是侵權行為。那么,在哪種情況下才構成侵權行為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權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定明確了區分檢舉、控告他人違法違紀與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界限。從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看,被告因其弟涉嫌犯罪被查處而在派出所的辦公場所當眾辱罵、誣告原告嫖娼、受賄,并撥打“110”電話舉報原告嫖娼、受賄,主觀上存在明顯的故意;其行為發生于原告的辦公場所,具有一定的公開性,造成原告作為一名民警的社會評價降低,影響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執法工作,給原告帶來較大的精神壓力。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因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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