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上的抗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使自己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實和理由。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抗辯屬于程序法范疇,法律賦予被告抗辯權利,既體現了程序公正,也是為了保證判決、裁定的公平合理。被告的抗辯,否定了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指新聞單位或個人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等形式向公眾傳播內容違法的新聞,從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譽權的行為。書面侮辱和誹謗是新聞侵害名譽權的主要行為方式。由于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方式的特殊性,我國法定的抗辯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不可抗力等不適用于新聞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件。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對新聞侵害名譽權規定特別明確的抗辯事由,不過,從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對名譽權的保護條款中,可以推理出新聞侵害名譽權糾紛的抗辯事由,如侵權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侵害后果的輕微可以作為被告免責或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分別于1993年、1998年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分別簡稱《93名譽權解答》和《98名譽權解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針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糾紛規定了抗辯事由:
一、文章內容的真實程度
《93名譽權解答》第七項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第八項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性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在受理時分三種情況處理:(一)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二)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三)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98名譽權解釋》第九項規定: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綜合上述幾項規定,可以看出,這兩個司法解釋把媒體發表的文章內容的真實程度分為四個級別:完全真實、基本屬實、基本內容失實和嚴重失實。法院在接到訴訟人的訴訟請求后,經核實被指控文章內容完全真實或基本真實,并且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根據《民事訴訟法》,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只有嚴重失實的新聞報道和基本內容失實的批評、評論文章,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法院才認定侵害名譽權指控成立。這些規定控制了“濫訴”行為,使新聞工作者和新聞媒體不至于動輒得咎,成為被告席上的常客,保證了新聞傳播工作的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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