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于2009年6月份進入鄭州一家大酒店做烹飪工作,入職時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今年3月,酒店老板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未為李某發放當月工資。4月份,酒店仍未發放李某工資,李某多次討要未果,一氣之下于5月初離開了酒店。李某以酒店拖欠工資為由帶著他與大酒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于近日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討要工資的勞動仲裁申請。勞動仲裁的工作人員告知李某,他還可以要求大酒店對其進行經濟補償。
評析:
李某與大酒店之間的勞動爭議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即李某是以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報酬”為由與大酒店解除了勞動關系,所以可以要求大酒店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依法律規定,李某除了可以通過勞動仲裁部門向大酒店討要拖欠自己的工資外,還可以得到兩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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