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不辭而別應如何處理:
首先,公司應盡快通過報紙、電視、電臺、網絡等媒體發出通知,責令員工回單位工作,或者完善解除合同手續。如果該員工不在限定期限內回公司,則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并不付經濟補償金。其次,企業應當為該員工保管好檔案、手續等,以便及時交給該員工或者轉交相關機構代為保管。不過應當給予員工回公司一個緩沖期,比如5-10天,一旦期限屆滿該員工仍未回公司,則可視為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解除。
其次,嚴格履行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承擔的義務。《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十九條把遵守勞動紀律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列為勞動合同內容的必備條款。根據這些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時,應明確雙方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責任的內容,其中包括勞動者在期內隨意離職給單位造成損失應承擔的責任。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見,勞動者在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有一定條件的。自行離職不辭而別,顯然違反《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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