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執行人在異地如何處理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執行人在外地或者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執行法院可以委托外地的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二、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會有什么樣的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執行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三、執行和解成立應具備的條件
1、和解必須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
所謂自愿,是指符合當事人的內在真實意愿,意愿通常指某種具有目的的心理活動。所謂內在真實意愿,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與內在意思相一致的結果,是當事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受對方威脅、欺詐、利誘或在自己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不正當方式強迫對方當事人與之達成和解協議,否則,就不是出于當事人的自愿。另一方面,和解的內容應當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出來的,并且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政策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不得違背社會主義公共道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和解協議是不為法律所允許的。
2、執行和解應當在執行程序結束前進行。
在執行程序開始以前,當事人雙方就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某種協議,這不屬于執行和解。因為執行和解是在執行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愿意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合意。在執行程序結束后,執行義務人的義務已被強制履行,執行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得到了實現,也不存在執行和解問題。因此,執行和解應當在執行程序結束前進行。
3、和解協議的內容應由執行員記入筆錄。
雖然說和解協議并不是在執行人員的干預下達成的,但執行人員有責任將執行過程中所出現的情況記載下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這是和解協議應當具備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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