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若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所以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是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只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用夫妻共有財產來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履行法定義務所負的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看,確立了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應當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追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伙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及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
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經常采取的執行措施,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也對此做出了一些規定。如《民訴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執行規定》第76條至82條均規定了可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各種情形,但對于實踐中經常遇見的被執行人的配偶是否能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卻未有任何規定。
到底能不能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在何種情形下才能追加?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盡一致,這也導致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執行程序十分隨意、混亂。有的法院一律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而是在執行過程中直接認定其配偶名下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執行。有的法院在執行中可隨時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不僅可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之外的個人財產,而且還可以對其采取一切相關的強制執行措施,所以追加予否對整個案件的執行,對申請人的債權實現程度,對被執行人配偶的權益合法保護影響都非常大。
對于如何進行追加共同被執行人來講,我們要根據共同執行人的種類和相關的事項來進行分析和追加,我們在進行追加的過程中一定要追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請上律霸網進行專業的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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