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
《高檢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的,辦案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和有關法律文書,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必要時,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發函調取證據。調取證據的函件應當注明取證對象的具體內容和確切地址。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后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送達請求的人民檢察院。
(二)查詢、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六機關規定》3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
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三十五條不得重復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公安部規定》第二百三十六條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
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
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次續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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