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nèi)重新仲裁”。《仲裁法》對通知仲裁機構(gòu)重新仲裁的具體適用標準并未規(guī)定。我們認為,重新仲裁是附屬于裁決撤銷程序的一種制度,其適用范圍是以裁決撤銷程序為前提的。因此,法院認為可以進行重新仲裁的裁決,必須具備法定可撤銷的情形,并且仲裁裁決的錯誤是仲裁庭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糾正的;仲裁裁決的某些錯誤不能通過重新仲裁糾正的,如仲裁協(xié)議無效或不存在;或者仲裁庭對裁決事項無權(quán)仲裁,其仲裁權(quán)的取得本身就不合法,不能再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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