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后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票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支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記載自己的背書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票據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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