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擴大空白票據的種類和使用范圍,明確空白票據的效力
我們在立法中可以規定,“對于出票人簽發的空白票據,須在補記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經補記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8]這樣規定,第一,擴大了空白票據的種類。空白票據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擴充了空白票據的適用范圍。出票人除必須在票據上簽章外,其他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預留空白。第三,明確空白票據的效力。票據未記載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為承兌或付款提示,在承兌或付款遭到拒絕后,也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另外,這樣規定,并沒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據為一些票據行為,從而在立法上承認了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兌等附屬票據行為,擴大了空白票據的使用范圍,也為立法上對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護問題作出規定,打下了鋪墊。
(二)明確規定濫用補記權的票據貴任,重視對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護
我國目前的票據法對此沒有任何規定,但國外的票據法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此均作了規定。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簽發記載不完全的匯票,如不按原定合約補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該合約以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惡意或嚴重過失取得匯票者除外。”我們在立法中可以規定:持票人應嚴格按照授權補記空白票據,否則授權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授權人不得以補記內容不符合授權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授權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9]持票人對濫用補記權的行為自負責任,同時適用對人抗辯切斷,把抗辯限制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既發揮了空白票據的作用,又將其負面效應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
(三)明確規定票據喪失后的法律救濟手段。
空白票據屬于有效票據,其喪失后,票據上的簽名人仍須付票據貴任,如果喪失的空白票據被他人補記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權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所以,我國有關法律應規定空白票據和普通的完全票據一樣,失票人可以通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這三種救濟手段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過空白票據畢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據不同,其喪失后的救濟問題和普通票據喪失后的救濟問題又有所不同,需要作進一步的明確,以保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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