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票據質押的設立
律師解答:在我國,以票據設定質押,既可以依據《擔保法》的規定僅采用質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采用背書的形式。從解釋論上看,《擔保法》第76條與《票據法》第35條并不矛盾,也非分別適用票據基礎關系和票據法律關系,而是對以不同方式設定票據質押分別進行的規范。
相關法律知識:
(一)以質押合同設立票據質押
根據《擔保法》第76條的規定,票據質押的要件包括“質押合同+交付”,并且“交付”是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學者指出,該條混淆了質押合同生效和質權設定的區別,[1]我們持相同的看法,故不再贅述,著重從以下方面探討以質押合同設立票據質押存在的問題。
1.哪些票據可以入質
質權的標的應該具有可轉讓性,票據是當然的流通證券,從理論上講,票據當然可以成為質權的標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擔保法》也規定本票、匯票、支票可以入質。但是,由于在票據法理論上,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票據、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2]等其流通性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這些票據能否入質,值得探討。
2.禁止轉讓票據
票據法理論中,禁止轉讓票據將導致票據的流通性喪失,票據變成一般的指名債券。
《票據法》也規定禁止轉讓票據不得轉讓。那么,是否意味著禁止轉讓票據不得入質呢?我們認為,無論是票據法理論認為禁止轉讓票據的流通性喪失,還是票據法規定禁止轉讓票據不得轉讓,都意指禁止轉讓票據背書轉讓不能發生票據上的效力,不受票據法的特殊保護,只受民法的調整,禁止轉讓票據作為有價證券,仍然可以進行轉讓。因此,從可轉讓性而言,禁止轉讓票據仍然具備質權標的的要求,因此可以入質。不過,在禁止轉讓票據入質的情況下,質權的標的究竟是一般的民事債權還是票據權利,下文再做探討。
3.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票據
票據法理論中,當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后,持票人喪失了獲得付款的可能。如果再行背書,被背書人亦不能向背書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權,也即除了背書人以外,票據上的債務人對被背書人不承擔權利擔保責任。
《票據法》第36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或付款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可見,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票據不僅流通性受到了限制,而且喪失了獲得付款或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的可能性。質權的目的在于以某種特定的動產或權利保障主債權的實現,以一項新增的僅能向主債務人行使的債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與沒有設定質權并無差別,并且將徒增紛擾,因此,應該認為,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的票據不能設立質權。禁止轉讓背書票據。禁止轉讓背書票據發生轉讓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對被背書人的后手不承擔擔保責任。我國票據法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票據法》第34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可見,禁止轉讓背書,只是背書人減輕其擔保責任的一種方式,并未剝奪票據的流通性。因此,禁止轉讓背書票據也可以入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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