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據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取得了背書連續的票據時,即使該票據的轉讓人并非真實票據權利人,票據受讓人亦取得該票據權利,而無向真實票據權利人返還票據的義務,這就是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根據一般的原則,從無權利者那里取得票據,當然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如果在票據上也貫徹這一原則,票據受讓人在沒有確切知道自己面前并沒有無權利者以前是不安的,因此,就不能指望票據交易的順利進行。實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
現代票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基礎之上的。“不容忽視,匯票自開始出現之日起,就是融資的一種手段。除即期匯票外,它實際上是一種信貸工具,由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受票人、付款人、背書人或持票人對匯票進行議付、貼現、托收或承付。銀行家們對于導致產生匯票的交易并不感興趣。為購買羊毛、木材或無核小葡萄干而開出的匯票是否有對價關系,這對他們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對于處理票據的金融界人士來說,匯票究竟由賣方開出,還是由買方的擔保人開出,同樣也是無關緊要的。票據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為一種純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脫離了交易的最終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對于銀行家來說,重要的是考慮票據的形式是否得當。匯票票面必須有效,不應過期,并不得以不承兌或不付款為由而拒付。
此外,匯票不僅僅在賣方-銀行-買方這三者之間流通。銀行本身也可作為匯票的被背書人,在需要流動資金的時候,把它拿到貼現行議付。從受款人到最終的持票人,可能經過一系列的背書人。”
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票據法律制度。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進行,特別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普遍都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①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問系何事由,前持票人喪失票據占有時,現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規定證明其權利,不負返還義務,但該持票人如因惡意成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德國票據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如匯票的前持票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遺失匯票,根據上款的規定證明其權利的現持票人僅在非善意取得票據或因取得匯票時負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有義務交出匯票”。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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