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票據時效的經過并不必然導致權利人喪失實體上的權利,消滅時效的經過則導致其請求權或其實體權的喪失。“票據,其權利罹于消滅時效者,仍不因而消滅,繼續表彰減損力量之票據權利,因此,執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當然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對象相對票據權利的行使對象而言,其范圍小得多,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擔在其所受利益范圍內的返還義務。可以說,原來的票據義務人如背書人、保證人等均已不再承擔任何義務了。
第三,根據法院可否主動適用時效這一問題也可以將票據時效排除于消滅時效。民法理論上認為民法屬私法,民事主體權利的行使,義務的履行,責任的承擔,通常屬當事人的私事,并非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無須借助司法審判等國家權力予以干預。訴訟時效期滿后,義務方是否同意履行已過時效的債務,是否行使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應中立。票據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貨幣進行流通,若允許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棄時效利益,將給票據權利帶來不確定性,直接危害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其必然的結果是阻礙票據的流通。因此,票據時效應由法院主動適用,以維護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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